《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第九条
第十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span style="font-family:"color:#3E3E3E;font-size:12pt;">